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和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坊镇**村**组**号。2019年3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经群众举报,长汀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在**坊**道附近的坪坑口瑞金源养殖场,当场查获射钉枪1支、射钉弹453颗和直径约6毫米钢珠161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持有该射钉枪和射钉弹、钢珠已五六年。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9月23日
附注: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坊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0600****。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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