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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员,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因涉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3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本市徐汇区**村**号**室家中,查获黑色印有“AUSTRIA”字样的带弹夹金属手枪、银色印有“N0871072”字样的带弹夹金属手枪、橙黑色印有“SPRINGFIELDARMORY”字样的无弹夹金属手枪、黑色印有“AIRMODELFIREARMS”字样的带弹夹金属手枪、黑色印有“MODEL1911-A1”字样的带弹夹金属手枪、银色枪身橙色木柄组合小手枪,共计6支仿真枪。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黑色印有“MODEL1911-A1”字样的带弹夹金属手枪、橙黑色印有“SPRINGFIELDARMORY”字样的无弹夹金属手枪、银色印有“N0871072”字样的带弹夹金属手枪共计3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3支枪支的事实。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3.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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