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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5********,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于2020年5月25日一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5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妻子石某秀发生矛盾,拿出其存放在家中的射钉枪吓唬石某秀。之后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查获射钉枪1支、射钉弹13颗、钢珠若干。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弥勒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秀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1227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散卷十五页,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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