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施甸县公安局万兴乡派出所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火药枪的线索,当日,民警到张某某家对其进行询问,张某某如实交代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火药枪藏匿于自己家猪圈草垛下,并带领民警查获了该枪支。经鉴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该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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