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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4********,哈尼族,中专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嘉禾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江城县公安局嘉禾派出所接举报后,在江城县**乡**村民委员会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某带领下在其家二楼张某某卧室进门左侧衣柜与靠里墙面夹缝处查获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射钉枪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查询张某某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英

检察官助理:王虹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嘉禾乡,联系电话:1591127****。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射钉枪1支,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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