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5********,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非法持有一支疑似火药枪、一支疑似射钉枪。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将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上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不是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村**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本案涉案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保管,以照片形式移送。
4.起诉书八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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