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网络获得两支枪形物品,并将其中一支型号为“645”的枪形物品于2016年6月份卖给名为路某某的人,案发后,以上枪形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查获,并在其住处扣押用于气动力枪支射击的钢珠弹一盒,共计2000余发,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型物品均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壹然
检察员:赵宝生
2017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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