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所在地安龙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龙县**街道**村**组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查获由被告人张某甲存放在该处的射钉枪一支。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能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枪支一支(暂存于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保管室);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娟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859****。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自制枪支一支(暂存于安龙县
公安局刑侦大队物证保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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