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48********,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多年前非法获得火药枪一支并非法持有。2018年6月11日,经举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住宅内搜查出该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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