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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1********,苗族,文盲,务农,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2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吕家坪镇赶集时,从他人手上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一直藏匿于家中。2020年2月份,本村村干部在张某某家中进行法制宣传,被告人张某某于2月17日主动将该火药枪上缴给公安机关。经怀化市公安局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照片及提取笔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5.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滕树成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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