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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03时许,通达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胡闹劝其休息时,在张某某的家发现一支疑似枪支。后经华坪县公安局聘请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进行鉴定,结论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痕)字〔2019〕25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荣菊

检察官助理:贺福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70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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