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释放;于2020年6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在巧家县**镇**村**社小地名“***”自家地内捡到的一支改装射钉枪捡回家,并藏匿于家中柴房内。经鉴定,张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的犯罪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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