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从已故邻居张继财家中和已故父亲处获得共3支火铳,明知自己无持枪证仍非法长期持有该3支火铳。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火铳在家门口打过斑鸠,后再未使用,将3支火铳放置在自家一楼客厅右侧卧室房间门后靠墙角杂物堆内。2020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家中查获3支火铳。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1(编号06202000940001)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送检检材2、3不能认定是否为枪支。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文
检察官助理:田姗姗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祁阳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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