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4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白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9月15日、2017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11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2日10时许,“乐妹几”(身份不详)开着借来被告人张某某的汽车,便打电话约见张某某,便将一个装有毒品袋子交给张某某保管。同日约11时许,“乐妹几”开车至湘潭市雨湖区**路段,发生撞人的交通事故。“乐妹几”即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其帮助处理,张某某便喊吸毒人员楚某一同前往现场处理,“乐妹几”后赶到现场承诺以后将赔偿款转款给张某某并离开现场。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民警接警后,便在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警务站处理此交通事故时,张某某偷偷将毒品转移至楚某身上口袋里,被民警发现当场查获,收缴毒品冰毒9包,内有冰毒23.96克,麻古1.10克(11.5粒),合计约25.06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持有的9包疑似毒品均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N-芐基异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山
2018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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