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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6日被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19年6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石油库附近从一出租车司机处接到一个用蓝色纸袋包裹的物品,其明知纸袋内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持有,遇民警盘查被查获。经称量该蓝色纸袋中包裹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为30.43克。经鉴定,自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清单、毒品解封、称重、封存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忠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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