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因吸食毒品,2010年9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6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2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人身检查,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一个浅蓝色金属盒子,内有二十六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称重,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计10.298克,并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4.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毒品现场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称重照片及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吸毒劣迹、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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