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住贵阳市乌当区**花园**栋**。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吴某某(另案)介绍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敬某某(另案)购买毒品海洛因17.84克后,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材料、搜查扣押材料、毒品称量、取样材料、毒品收据、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周妮妮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在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8张 (情况说明3张、随案移送清单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发还清单1张、辨认笔录4份16张、刑事判决书1份5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