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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 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楼前路边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5.11克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7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分别含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合计39.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唐宁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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