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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11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房屋一卧室内查获张某某所有的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量,前述毒品净重共计65.16克。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及手机物证;

2.张某某户籍信息、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对涉案毒品封存、扣押等视频以及涉案手机电子勘验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5.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毒品及手机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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