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县**镇**街***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12年8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月,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肃州区一马姓回民(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欲从该马姓回民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马姓回民支付毒资10000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马姓回民的指示,在酒泉市肃州区****中学东侧巷道一破旧院子内的黑色烂沙发下将马姓男子藏匿的20克毒品海洛因取上,并联系乘坐由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F2****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前往敦煌,上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同车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随身携带的20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自己所乘座位下的夹缝中。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车辆行驶至G30(连霍)高速酒泉收费站附近时,被敦煌市公安局民警拦停,当场从其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座位下夹缝中查获外用“云烟”牌香烟盒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4克、9.96克,共计19.9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勇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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