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大道**号**栋**单元**室,本市无正式职业,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6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5月25日、8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办案民警接举报,在本市**路**号**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与该楼1单元楼道内的曲某某(另案处理)抓获,并当场查获六包疑似冰毒的白色与黄色晶状物,经鉴定,查获的2包黄色晶体和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6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白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结论;
5. 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6. 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幼诺
检察官助理:姚克榜
2020年8月16日
附:
1. 案卷材料叁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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