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租用章某某驾驶的鄂A****3小汽车从湖北省赤壁市来到洪湖市**镇,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疑似毒品麻果200颗后乘坐鄂AF****小汽车准备返回赤壁。在途经洪湖市**渡口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鄂AF****小汽车天窗前隔板缝隙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藏于此的疑似毒品麻果200颗。经现场称重,该麻果净重19.042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 户籍信息、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 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4. 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 现场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 车牌号鄂AF****车辆在洪湖市内卡口信息及卡口照片;7.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