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5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蓬安县**镇**路**号,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蓬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蓬安县**路**号的房间进行搜查,在床头柜储物格、塑料盒内等处查获张某某藏匿的用透明、银色塑料袋装的白色、褐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重、鉴定,其中17.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称重、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曾因故意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虎
检察官助理:谭云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涉案的毒品依法扣押于蓬安县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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