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25日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810125111351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工人路10幢1单元3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底某日5时许,李某某微信联系金某(另案处理)购买5颗麻古丸和0.5克冰毒,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金某支付35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明知金某贩卖毒品,仍替金某将毒品带至石堡湾交给李某某;

2、2019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经称量,冰毒净重6.69克,麻黄素净重5.44克,海洛因净重0.49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后,电话联系了涉嫌贩毒人员陈某,并带领侦查人员在江阳区**宾馆**号房间内将陈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