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桐梓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已作不起诉)在禁渔期、禁渔区采取禁止的方法在桐梓县木瓜镇水银河小河处(小地名)用电捕鱼,共非法捕鱼一斤多。
202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杨某某、娄某某到桐梓县木瓜镇水银河起漂点上游用电鱼机捕鱼,在电鱼过程中,娄某某因滑倒手不慎抓到张某某手中所持带电网兜,导致娄某某触电死亡。经测试张某某电鱼工具中的电瓶电压为12V,容量120AH,经升压器升压后,输出功率为480000W,输出电压为624V,远远超过50mA的安全电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记录、辨认、扣押笔录等;5、鉴定意见、捕鱼升压设备测试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应当知道用于捕鱼的电瓶经过升压后,远超安全电压,足以致人死亡,依然邀约无任何安全措施的娄某某、杨某某一起捕鱼,在捕鱼过程中疏忽大意致娄某某触电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琳
检察官助理 田平安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