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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豫铁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县**附近的黄河河道内,使用蓄电池增压捕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鱼类1条。后被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和清单、禁渔期制度通告、濮阳县水利局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李纪红

                                               检察官助理 陈芬芬                                               

2021年3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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