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淅川县盛湾镇丹江库区洪山头水域,用小眼渔网寸六网正在捕鱼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张某某非法捕捞的水域为丹江库区,该水域为淅川县春季禁渔区,春季禁渔时间为2019年3月1日0时至7月31日24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春季禁渔工作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孙 鹏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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