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谷城县**街**蛋糕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汉江襄阳段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决定从2020年7月7日起十年内对汉江襄阳段及南河、北河、小清河、唐河、白河、唐白河、蛮河等主要通江水域实施全面禁渔。202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家中携带电瓶、逆变电源、电鱼竹竿、抄网、头灯和鱼护等电打鱼设备到达谷城南河橡胶坝南河河边,使用电打鱼设备在南河进行捕鱼,次日凌晨1时许被巡河专班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谷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禁渔通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斐
检察官助理:滕婷婷
(院印)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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