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和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冈市邓元泰镇赧水河浪石桥下游约500米处使用电鱼机电鱼,刚下河不久,捕获四条小河鱼,被巡查的执法人员查获。
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认定意见;2.证人王欧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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