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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乡**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街**栋。2020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松江区正泰电器公司后门附近的河内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电网兜进行电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675公斤被一并查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出具的社区公告摄影件,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捕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涉案渔获物市场参考价格为33.50元,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 崔翔栋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 1381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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