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号,现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剑河县**路公交车某某民族中学站点至剑河县某某所的清水江河道中使用电机捕鱼,被剑河县革东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电机电得麻眼鱼28条,经称量净重9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9558****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鱼工具一套、水桶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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