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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7********,汉族,文盲,无证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范围,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后销售给徐某某,合计40次,水产品重量40公斤以上。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用地笼网在太湖水域捕捞水产品,上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经称量合计7.5kg。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均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飞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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