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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3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9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充市嘉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工具在嘉陵区文峰镇联工村2组附近的嘉陵江里钓起一条重约5斤的鲤鱼并食用。2020年4月18日,张某某再次使用可视锚鱼工具在嘉陵区文峰镇联工村2组附近的嘉陵江锚鱼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

    张某某锚鱼时间为南充市嘉陵区禁渔期,张某某锚鱼地点在南充市嘉陵区禁渔范围内。经认定,张某某使用的可视锚鱼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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