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渔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18时许,驾驶苏NJ06-6****牌照下海拖拉机,至黄海如东县E121°27′10″,N32°24′34″滨海二场滩涂海域架设三张弶网进行捕鱼作业,共捕获海杂鱼2.5公斤,并造成多处鱼苗死亡。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弶网为拦截插网陷阱,系禁用渔具。
另查明,北纬35度至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海域张网类作业除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外,休渔时间为2019年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网具和作业拖拉机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弶网、下海拖拉机等物证;
2.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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