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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号。199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5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镇、浙江省**县等地的不同水域,先后8次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石斑鱼、虾、蟹、泥鳅等水产品,合计约4500克,用于自己食用及赠送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富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放养价值约人民币1 000元的鱼苗。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村一小溪里,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泥鳅等水产品约500克,后赠送给吴某某。

2.202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里的一渠道,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泥鳅、鱼等水产品约500克,后赠送给商某某。

3.2020年1月6、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县**江边一小渠里,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毛蟹、龙虾等水产品约500克,后自己食用。

4.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县**山边一小沟里,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石蛙、鱼等水产品约500克,后赠送给齐某。

5.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县**山边一小沟里,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石蛙四五只,后自己食用。

6. 2020年1月14、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一水库,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虾、鱼等水产品约1000克,后自己食用。

7. 2020年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村村委大楼边上的小溪,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石斑鱼等水产品约1000克,后自己食用。

8. 202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自己家附近的灌溉渠里,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泥鳅等水产品约500克,后自己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电瓶、竹竿照片;

2.书证: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商某某、吴某某、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  敏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159********)现住原处。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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