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8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及值班律师汪卫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时至5时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江泰兴段进入禁渔期后,携带流定制刺网等捕鱼工具,驾船至泰兴天星桥外江水域,采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定制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鳊鱼1条,净重100g;鲈鱼苗3条,净重225g;刀鱼5条,净重165g;白鱼2条,净重315g;鲹鱼5条,净重190g。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自被告人张某某处依法扣押鳊鱼1条,鲈鱼苗3条,刀鱼5条,白鱼2条,鲹鱼5条,定制刺网1条、钢质船1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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