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骑电动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瓶、电鱼杆、鱼篓等工具来到东阳市六石街道夏溪潭村附近白溪江流域,在禁渔区内以电鱼的方式在白溪江内捕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清点,被告人张某某所捕捞的鲫鱼等鱼类共计178尾,重3.9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的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美玲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76********。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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