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发布禁渔期通告,全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嵊州市石璜镇寺新村村口小溪里,使用电瓶捕捞水产品,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查扣电瓶、逆变器、触杆等电捕器设备一套以及捕获的杂鱼共计170尾。除上述水产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之外的其余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经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的上述水域与长乐江相通,属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禁渔公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依据;
4、现场检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516755****;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