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套电捕鱼器乘坐摩托车来到大冶湖**段湖堤,在**泵站旁边的大冶湖水域使用电捕鱼器进行捕鱼,捕获鲫鱼苗五条,重约0.02千克,捕鱼时经岸边散步人员举报后,被大冶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黄石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鉴定,张某某所使用的一套电捕鱼器为皆有探杆和鱼舀、逆变设备、电源,皆符合电捕鱼器电捕原理,皆能够正常使用,皆是实施非法电捕鱼的完整工具。经湖北省水产局批复同意大冶湖主体湖泊全部水域自2019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10月31日24时为禁渔时间,禁止所有捕捞作业及其它任何形式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活动,并于2019年3月4日在黄石日报上刊登大冶湖禁渔期具体时间,同时公安机在大冶湖水域周边道口等醒目位置树立禁止捕鱼的警示牌和在周边村庄张贴禁渔通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的电捕鱼器一套的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湖北省水产局文件、通告、黄石日报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国志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