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政府天政发[2018]6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天门河渔薪镇杨场至净潭乡净潭大桥,汉北河竟陵汉北桥至九真八一大桥)实行全面禁捕。禁捕区水域的所有捕捞船只和网具必须在2018年3月1日前全部上岸”。
2020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下“地笼网”的方式在天门县河朱垸村段禁捕区非法捕鱼1.45千克被天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捕鱼的河段位于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渔区,被告人张某某捕鱼使用的“地笼网”属于渔业法规定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天门市全面禁捕通告等书证;2.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34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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