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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正值梁子湖水域全面禁捕期,被告人张某某在梁子湖港背水域,用下“迷魂阵”笼子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被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4.48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材料(2)到案经过(3)现场查获的鱼获和非法捕捞设备照片(4)梁子湖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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