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8********,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江一级支流鸣玉溪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护国村2组小地名刘家沟的河段内使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华鳈(俗称斑石子)92尾,重0.88千克。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捞所涉河道系禁渔区;其使用的电捕鱼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所涉鱼类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渔获物及电鱼工具一套。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6月1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本案所涉河段、渔具、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5.扣押、称量、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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