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公园地段湘江水域,使用泡沫浮水工具在该水域内投放4个地笼网进行非法捕鱼。8月21日4时许,张某某来到该水域收地笼网时被长沙市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水产品重0.85千克。后张某某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予以放生。经长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张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的禁用渔具。
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4个地笼网、1个泡沫浮水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关于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放生照片、指认捕捞工具、渔获物照片、(长政发[2020]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位置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4个地笼网、1个泡沫浮水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丁奇
助理检察员:杨贱娣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298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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