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什邡市南泉镇严家院子附近的鸭子河水域内,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时,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并依法扣押地笼网、水桶、漏网等捕捞工具。经称量,渔获物净重9.715kg。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认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塑料筐一个、 漏网一个、水桶一个、地
笼网五副、轮胎自制船一个、头灯一个、连鞋水裤
二条 (现存于什邡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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