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广西境内内陆水域禁渔期。2020年6月14 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内使用地笼捕捞各种鱼类。县渔政执法人员将其当场抓获,查获非法捕捞的各种鱼类及地笼4个。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渔具符合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的特征,为广西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渔具,应当认定为禁用渔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村农业局渔政工作人员称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0.8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设备1套、渔获物0.8公斤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桂渔指函[2020]11号;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域捕捞水产品,捕获水产品共计0.8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戴拥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恭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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