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7********,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长江流域干流处处于禁捕期,至启东市**镇**港闸南侧港西长江水域堤岸边,使用霍罾进行捕捞作业,捕获刀鱼0.18公斤、鲈鱼0.23公斤、鲫鱼0.39公斤、鳊鱼0.18公斤、翘嘴鲌0.15公斤。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霍罾系岸敷撑架敷网,属于长江干流全面禁止使用的渔具。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6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渔具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调查报告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渔获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昕炘
检察官助理:何 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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