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州港中天码头西侧500米处长江水域,明知该区域是长江禁渔区,使用地笼网捕鱼的方式捕捞长江蟹7.57千克,长江鱼2.24千克,共计总重9.81千克,价值人民币241元。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鱼获和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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