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上犹县人民政府以上府发(2020)3号公布了《关于实施春季禁渔制度的通告》,通告规定,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对上犹江流域各大水库及河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行生产性捕捞作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作业活动(科学考察除外)。2020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船到位于上犹县水岩乡阳明湖水库库尾,用自己购买的渔网非法捕捞雄鱼、鲫鱼共计15.35斤。经上犹县农业农村局鉴定,张某某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小区,联系方式:155********。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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