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渔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镇**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沧州市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于2020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驾驶鲁沾渔66***渔船(船上有张某某雇佣船员近十人)从滨州港出海,前往北纬38°31′600、东经118°12′800海域使用禁用网具作业,捕捞渔获物毛虾及杂鱼40.82KG,被沧州市海警局当场查获并以361.5元价格变卖处置,该赃款被依法扣押。经鉴定,鲁沾渔66***号渔船所用网具为双锚竖杆张网,实际网目尺寸为5毫米,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40.82KG,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徐高杨
(院印)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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