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村**组,住公安县**镇**村**组**号,1993年因流氓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一个地笼网放到虎渡河公安县黄山头镇肖家咀段的河中捕鱼,同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地笼网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地笼网1个、虎渡河生态鱼虾6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物证照片; 2. 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海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366906****)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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